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楊凱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郭冠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男用拖鞋1雙、男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1組,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熱狗2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郭冠廷所管領並陳列於架上之熱狗2條、男用拖鞋1
    雙(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接續於114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在上址清和門市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冠廷所管領並陳列於架上
    之男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1組(價值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去。
  嗣郭冠廷發現遭竊後,旋追趕楊凱淇,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將其攔下並報警將其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熱狗2條(總價值66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