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衣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衣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衣淇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鄭任捷,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5號
被 告 張衣淇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衣淇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
樓維品身心診所內就診,因不滿執行職務之醫師鄭任捷拒絕
開立28日份之藥物,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斷咆哮,並持拐杖敲打診所櫃檯,
進而向鄭任捷恫稱:「讓你無法離開診間」等語,致鄭任捷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鄭任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衣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任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維品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