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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杰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金杰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江明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次以探親名義於民國114年4月4日入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江明坤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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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
  被   告 李金杰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男 61歲(民國52【西元196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杰於民國114年5月1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洗車場內,見江明坤所管領由江順書報社所有而待
    派送之聯合報900份、經濟日報180份、人間福報100份、國
    語日報500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已發還)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報紙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江明坤
    發覺上開報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金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報紙後以
    三輪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這些東西都是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江明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5張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監視器
    影像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報紙係經
    分類後,整齊綑綁而堆置在上揭地點,且該等報紙之數量甚
    鉅,顯係有價值之物,況依一般會通常經驗,報紙頭版均有
    記載日期,殊難想像常人會視上揭報紙為遭人丟棄之物,是
    被告前揭辯解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報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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