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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黃秀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所載「於民國114年2月9日9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樹德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之白金龍58度高粱 酒2瓶、價值3,700元之噶瑪蘭VIHNO葡萄酒威士忌禮盒1組,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曾為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9日9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樹德店, 徒手竊取店長郭雯婷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白金龍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復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郭雯婷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噶瑪蘭VIHNO葡萄酒威士忌禮盒1組(價值3,700元)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雯婷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竊盜一罪。」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黃秀賢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秀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   告 黃秀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樹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980元之白金龍58度高粱酒2瓶、價值3,700元之噶瑪蘭VIHNO葡萄酒威士忌禮盒1組,未經結帳即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曾為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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