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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郭玟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07號、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水溶性潤滑液1瓶」,應補充為 「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5ML)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抽抽樂1組」,應補充為「三麗 鷗家族小汽車抽抽樂第四彈1組」。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玟辰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玉華、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 字第320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郭玟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5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郭玟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麗鷗家族小汽車抽抽樂第四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被   告 郭玟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屈臣氏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吳玉華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水溶性潤滑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玩 具E哥-三重介壽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抽抽樂1組(價值1,17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李文毅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玉華、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玟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華、告訴代理人黃憶萱及證人李文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屈臣氏及玩具E哥店家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查本件被告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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