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威成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陳富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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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25號
被 告 賴威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美信巷阿里不動34之 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安衛
工程師呂文婷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鋼條15支、鐵角5個
(總價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使用
之推車上,適工地保全陳富榮當場察覺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工地內上開物
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工地是我的,是我出
錢的,所以東西都是我的;中華民國最近11年的錢都是花我
的錢,中央銀行債務也都是我還的,這件事情連習近平也知
道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榮、呂文婷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證人陳富榮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