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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緯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拾取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緯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若行為人係利用信用卡本身兼具之悠遊卡功能,將該卡做為悠遊卡儲值使用,此時則因信用卡係透過店家設置的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過程中並無如店員一般的自然人受騙,故不能論以上述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又因所謂儲值,本質上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悠遊卡端末機,乃藉由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收費功能之故,應認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此時行為人應構成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經查:被害人李宜璇、告訴代理人蔡佳恆於警詢中均稱被告係利用本案信用卡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依前所述,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江緯誌所為,就侵占被害人李宜璇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持該卡盜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檢察官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1頁),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江緯誌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56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如前所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同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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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江緯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緯誌於民國114年2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B1
    板橋車站月臺,見李宜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遺落該處,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拾取該信用卡侵占入
    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信用卡,經附表商店設置之收
    費設備,以毋須簽名之小額交易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
    示金額,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嗣李宜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江緯誌受警方通知到場,交付本案信用卡與警方查扣,而
    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緯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宜璇、告訴代理人蔡佳恆警詢陳述一致,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各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
    附表各次消費購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侵
    占遺失物及各次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信用卡及附表各物品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取得物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8日 20時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 可爾必思1罐 49元 2 114年2月9日 2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店 256G記憶卡 688元 3 114年2月9日 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企店 台糖蜆精1盒、易口舒清爽蜜桃1罐、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 575元 4 114年2月10日 2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愛買店 收納盒1個、吸盤掛勾1個、A5文件收納盒3個、男用鞋墊1個 344元 合計     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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