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被告分別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卷第32頁及前案資料表卷宗)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竹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近似,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食物,竟竊取被害人羅苡晉所販售之雞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腿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爰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黃宏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豪美自助餐」,趁店長羅苡晉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餐盤上之雞腿1隻(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羅苡晉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苡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