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簡方毅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萬7,2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知悉林偉傑(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號住處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聯絡,或透過LINE等方式傳送賭博訊息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 「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不等,簽選「二星」每注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起訴書誤載為4,200元,應予更正),如未簽中 ,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林偉傑及其上游組頭所有。蔡豐吉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7月間,陸續以LINE 向林偉傑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並將 賭資匯入林偉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傑郵局帳戶)。 二、蔡豐吉自始即無給付賭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0年6月27日起,假冒任俊達(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友人張耿銘,以LINE向任俊達下注 「二星」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如簽中,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任俊達所有。蔡豐吉自11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接續向任俊達下 注簽賭,致任俊達誤認蔡豐吉有給付賭金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蔡豐吉簽注下賭,並於上述期間將蔡豐吉簽中之彩金共計172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餘萬元,應予更 正),依蔡豐吉指示匯入「一起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起 娛樂臺企銀帳戶)、林偉傑郵局帳戶、蔡佳珊(蔡豐吉胞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珊永豐銀帳戶)、蔡通(蔡豐吉祖父)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通農會帳戶)。嗣蔡豐吉至110 年8月30日止因多期未簽中,並因積欠任俊達賭資,即拒不 聯絡。任俊達與張耿銘聯絡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蔡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⒊林偉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任俊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偉傑、張耿銘、蔡佳珊、蔡通於警詢之證述。 ⒊一起娛樂臺企銀帳戶、林偉傑郵局帳戶、蔡佳珊永豐銀帳戶、蔡通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⒋任俊達與暱稱「張耿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則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詐得彩金,是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經起訴,又僅係法條項次有異,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賭博作為犯罪手段,行為部分合致,且其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對賭,均在被告之犯罪計畫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冀望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並騙取他人財物,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及其詐得款項達172萬7,200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緝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卷查無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已分別將受騙之款項,匯入一起娛樂臺企銀帳戶(11萬元)、林偉傑郵局帳戶(8萬6,300元+10萬元+45萬6,100元=64萬2,400元)、蔡佳珊永豐銀帳 戶(36萬3,000元)、蔡通農會帳戶(40萬元+21萬1,500元= 611,500元),共計172萬7,2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渠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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