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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洪朝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朝峯之犯罪所得藍色Redmi10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小米Redmi10手機1支」,更正為「藍色Redmi10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藍色Redmi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在張雅華所任職之 高進發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雅華所有之小米Redmi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小米Redmi10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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