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珮」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銘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上得知被害人林○珮(以下逕稱姓名)與第三人李○平係有關係之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又因與證人簡○云有感情上之糾紛,竟未經林○珮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林○珮之姓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傳真至簡○云任職之公司(下稱本案文件),其利用林○珮姓名之行為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林○珮,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時11分許2次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有感情上之糾紛,竟未經林○珮之同意即冒用林○珮之姓名,書寫本案文件並傳真至證人任職之公司,足生損害於林○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真之本案文件2張,雖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證人而為行使,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2頁正面),是該等私文書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2張私文書內分別具有偽造「林○珮」之署押,共計2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8號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與簡○云有感情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珮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陳○
    豪你老婆簡○雲目前和我老公李○平同居」、「你不出面處理
    我就把消息公布螺絲同行,讓你陳家丟臉」等文字(下稱本
    案文件),並偽簽林○珮署名後,於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
    及同月18日14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凱園門市內,將本案文件傳真至簡○云任職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而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林○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經林○珮同意或授權,即以林○珮名義書寫本案文件並偽簽林○珮署名後,傳送至簡○云之公司。 2 證人簡○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1、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2、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撤回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林○珮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偽造本案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珮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以同一
    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而證人簡○云已撤回加重誹謗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