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待告訴人開門後便衝入告訴人家中、並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其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犯行,為同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認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家中發出噪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先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之住家內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財產上損害,且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調解,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
被 告 林嘉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振與廖慧如係鄰居,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37分許
,林嘉振因懷疑廖慧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8樓住
處內產生噪音,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8樓住
處至廖慧如上址住處,按壓廖慧如住處門鈴,欲向廖慧如反
映噪音事宜,詎林嘉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竟分別基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之犯意,先
以腳踹廖慧如上址住處大門,廖慧如聽聞開門後,林嘉振復
未經廖慧如之同意,無故侵入廖慧如住處內,並徒手毆打廖
慧如頭部,致廖慧如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廖慧如住
處大門變形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慧如。
二、案經廖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全宏勝
工程行報價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恫以「你娘雞掰
,你現在還要住嗎」、「林北叫人來,撞開後整間敲碎」「
這裡我三、四天就叫朋友來亂,要玩我陪你們玩」、「要找
人打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縱有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處。又告訴人另受有左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部分,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遭被告毆打其頭部,則其手部傷
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疑,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