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
被 告 楊忠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檢驗室內,因對其進行心電圖檢查之醫事檢驗師史
臣禾不滿,隨即徒手搥打史臣禾身旁之全自動備管機,致蓋
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史臣禾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史臣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史臣禾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打你喔等語,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無錄音功能,而現場監視器亦僅攝得被告在診療床邊對告
訴人左右搖晃後徒手拍擊全自動備管機等情,此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參,未見有何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之情形,自無從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
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