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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昊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昊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不滿其友人詹雲硯(所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爭執,前往上址調停未果」,更正為「因其友人詹雲硯(所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店員A02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發生口角爭執,詹雲硯遂打電話叫黃昊禹到現場問其該如何處理,黃昊禹到場後,亦與A02發生口角爭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對其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更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院另按: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未到場,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後經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3萬元,故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惟被告又再次反悔,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且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附各該次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2號
  被   告 黃昊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昊禹於民國114年4月25日5時許,因不滿其友人詹雲硯(所
    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爭執,前往上址調停未
    果,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A02,
    並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向A02辱罵「幹
    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A02受有
    左側頭部、臉部、頸部、左側肩膀、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昊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證人詹雲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髒話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臉部、頸部、左側肩膀、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截圖10張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辱罵上開言語,並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犯行,時間
    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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