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亭
陳進發
王明輝
余新興
楊銘良
許順發
洪榮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新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順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洪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在渠等賭博之石椅上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補充為「當場在渠等賭博之石椅上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復於員警將上開被告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後,於被告吳春亭身上查扣9,000元、被告陳進發身上查扣3,200元、被告余新興身上查扣2,300元、被告楊銘良身上查扣2,700元、被告許順發身上查扣3,600元、被告洪榮松身上查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尚非鉅大,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㈡、至員警於被告楊銘良身上查扣之賭資2,700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許順發身上查扣之賭資3,6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洪榮松身上查扣之賭資300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雖非於賭檯上所查獲,然各屬被告楊銘良、許順發、洪榮松所有,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吳春亭遭員警查扣之9,000元,其於警詢中供稱此筆現金是要繳健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被告陳進發遭員警查扣之3,200元,其於警詢中供稱此筆現金是要拿來吃飯加油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調查筆錄);被告余新興遭員警查扣之2,300元,其於偵查中供稱那不是賭資等語(見同上卷第136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查扣金額確實係被告等人於本案用以賭博所用之賭資,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並非賭資,則既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1 撲克牌40張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1頁) 2 賭桌上之賭資200元 3 楊銘良身上查扣之賭資2,700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許順發身上查扣之賭資3,600元 5 洪榮松身上查扣之賭資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被 告 吳春亭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新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銘良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榮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亭、陳進發、王明輝、余新興、楊銘良、許順發、洪榮
松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荷花公園籃球場旁之公共場所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等以俗稱之「四支刀」為賭博方式
,亦即將1副撲克牌先取出J、Q、K等3種牌後,剩餘40張撲
克牌則每人發4張牌,分前後2堵,先由莊家下注後,再由賭
客下注,每堵均以牌面數字是否成對或牌面數字合計點數比
大小,須2堵全贏始能獲得押注之賭資。嗣於同日18時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在渠等賭博之石椅上扣得賭具撲克牌
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亭、陳進發、王明輝、余新興
、楊銘良、許順發、洪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義、黃宗智、林石能、林瑞峰、張添興及林金
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員警密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及被告等人衣著特徵比對照片29張
附卷可稽,復扣得撲克牌40張、賭資200元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現金200元及撲克牌40張,分別為賭檯
上之財物及賭具,請依刑法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