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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必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49、3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欲,多次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因竊盜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至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現仍因另犯竊盜罪在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參本院簡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各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114年度偵字第36946號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竊取之犯罪所得,其於偵訊時表示均已供自己食用完畢(見114年度偵字第36946卷第44至45頁),顯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事後並未有其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zero(曲線瓶)600ml貳件、維力一度贊包麵-爌肉麵200g參件(壹包)、海尼根啤酒(罐裝)330ml參箱(共柒拾貳罐)、維力一度贊碗麵-爌肉麵200g壹件、味味一品袋麵-皇朝牛筋177g參件(壹包)、滿漢大餐碗麵-蔥燒豬肉193g壹件、深灰購物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曲線瓶)600ml貳件、海尼根啤酒(罐裝)330ml貳箱(共肆拾捌罐)、光泉果汁牛奶1857ml壹件、向陽喫好蛋(白鮮蛋)600g貳件(共貳拾顆)、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30g壹件、光泉純100%保久乳200ml共拾貳罐、阿薩姆奶茶400ml共拾貳瓶、海尼根啤酒肆罐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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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9號
                        第36946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全聯土城裕民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該店
    經理蔡麗昌管領之可口可樂zero(曲線瓶)600ml 2件、維力
    一度贊包麵-爌肉麵200g 3件(一包)、海尼根啤酒(罐裝)3
    30ml三箱(共72罐)、維力一度贊碗麵-爌肉麵200g 1件、
    味味一品袋麵-皇朝牛筋177g 3件(1包)、滿漢大餐碗麵-蔥
    燒豬肉193g 1件、深灰購物籃1個(以上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81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離去現場。
 ㈡於114年4月19日17時26分許,在上址全聯土城裕民店,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該店經理蔡麗昌管領之可口可樂(
    曲線瓶)600ml 2件、海尼根啤酒(罐裝)330ml2箱(共48罐)
    、光泉果汁牛奶1857ml 1件、向陽喫好蛋(白鮮蛋)600g 2件
    (共20顆)、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30g 1件、光泉純100%保久乳
    200ml共12罐、阿薩姆奶茶400ml共12瓶、海尼根啤酒4罐裝
    (以上價值共26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離去現場。
 ㈢於114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國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王益端所管領之麥
    香錫蘭奶茶600ML共4瓶、海尼根啤酒罐裝330ML/8入共6組、
    養樂多100CC/10入共1組、統一布丁100g/3入共1組、台農萃
    選白蛋 600g/10入共2盒、海尼根瓶酒罐裝330ml/6入共2組
    、小農鮮奶泡芙1盒(以上價值共2481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上開商品未消磁發出警報,為王益
    端發覺後追出詢問謝政弘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昌、告訴代理人王益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全聯實業(股)公司土城裕民分公司114.04.13失
    竊商品明細2紙、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1紙(114年度偵字第3
    4349號)、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國慶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36946號)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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