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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宗勳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浩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Pchome」之記載應更正為「PChome」、第5行「王**」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浩」、第6行至第8行「拍攝並張貼裸露男性生殖器、性交照片或裸露身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攝並張貼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Pchome」之記載應更正為「PChome」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王建浩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51分許,將本案含有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照片,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未設置安全隔離措施之PChome網頁上,且該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散布猥褻影像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將上開猥褻影像恣意上傳至網站上以供他人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該猥褻影像之目的。查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又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照片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上傳猥褻影像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王建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
    5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購物網站Pchome,以帳號「000000000000_google(用戶名
    稱:王**)」,於「Polaroid 寶麗來 MS279WG 新小蜂鷹全
    機防水wifi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商品評論頁面,拍攝並張貼
    裸露男性生殖器、性交照片或裸露身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以此方
    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Pchome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像,請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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