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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生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生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生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並侵害被害人張家豪及告訴人張俊賢、邱怡瑄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公開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貼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張俊賢、邱怡瑄及公開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渠等隱私、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謝生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生彬與張家豪(未據告訴,謝生彬涉嫌對張家豪妨害名譽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有債務糾紛;張俊賢、邱怡瑄分
    別為張家豪之父母。詎謝生彬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張家豪、
    張俊賢、邱怡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即張俊賢、邱怡瑄住處樓下,張貼附有張家
    豪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傳
    單,而違反蒐集張家豪、張俊賢、邱怡瑄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藉此方式侮辱張俊賢、邱怡瑄,並非法利用張家豪、張
    俊賢、邱怡瑄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張俊賢、邱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張家豪有債務糾紛,遂於上揭時地張貼附有被害人張家豪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討債傳單之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附有被害人張家豪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生彬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張貼傳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被
    害人張家豪及告訴人張俊賢、邱怡瑄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生彬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惟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未敘明惡害之具體內容,雖令
    人不快,仍非屬「恐嚇」之範疇,要難逕以該罪嫌相繩於被
    告謝生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容 1 0000000000 欠錢不還、吃藥玩樂 出來面對 2 悲慟 張家豪 三民路一段31巷92號5樓 父:張俊閒 母:邱宜軒 父母教育我欠錢不用還,躲起來龜縮。 失敗、人渣、垃圾是我的座右銘 3 父母教育失敗 導致兒子拼錢不處理 31巷95號5樓ㄟ 社會在走、正氣要有 張俊閒,邱怡宣 咁嚨沒你們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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