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零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4172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鈞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0227公克;驗餘淨重5.019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 賴冠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其於113年12月8日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SHARE,下稱GOSHARE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嗣賴冠鈞返還該車時忘記將上開毒品帶走,經GOSHARE公司員工於翌(9)日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更換該機車電池時,發現車廂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356公克,驗餘淨重5.0197公克)、吸食器1組及砍柴刀1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