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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何宗勳

  • 當事人
    郭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ore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90ml壹個、SOFINA 漾緁hello kitty透嫩柔焦恆爽組壹個、三麗鷗印花面紙巾40抽-大耳狗壹包、三麗鷗印花面紙巾40抽-人魚漢頓壹包、LENOR衣物芳香豆補充440ml-甜柔麝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田柔麝香」 之記載,應更正為「甜柔麝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開放式貨價陳列商品(價值新臺幣1,257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無共識,乃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所附之偵訊筆錄、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Biore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90ml 1個、SOFINA 漾緁hello kitty透嫩柔焦恆爽組1個、三麗鷗印花面紙巾40抽-大耳狗1包、三麗鷗印花面紙巾40抽-人魚漢頓1包、LENOR衣物芳香豆補充440ml-甜柔麝香1包,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35號被   告 郭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27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 三重正義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商品Biore含水防 曬清透水凝露90ml 1個、SOFINA漾緁hello kitty透嫩柔焦 恆爽組1個、三麗鷗印花面紙巾40抽-大耳狗1包、三麗鷗印 花面紙巾40抽-人魚漢頓1包、LENOR衣物芳香豆補充440ml- 田柔麝香1包(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257元),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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