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政良之犯罪所得軍綠縮口褲、黑色外搭背心、花灰條紋毛織、灰色寬鬆直筒褲、黑色休閒直筒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更正為「案經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楊凱翔」,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楊凱翔」;同行「證人即被告母親何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以「證人即被告母親何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此證據於114偵緝1626卷內方能查得【即被告之母何偲安之不起訴處分案卷宗】,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悉無誤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軍綠縮口褲、黑色外搭背心、花灰條紋毛織、灰色寬鬆直筒褲、黑色休閒直筒褲各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
被 告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50 PERCEN
T服飾店內,利用在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軍綠縮口褲、黑色外搭背心、花灰條紋毛織、灰色寬鬆
直筒褲、黑色休閒直筒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3,959元),得
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現場。嗣店長楊凱翔清點店內庫存後,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母親何偲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員警
查訪嫌疑人情資照片共28張、員警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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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微法字第1130322008號函、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