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強盜、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喬淯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67號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前,見張喬淯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
張喬淯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喬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