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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可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可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4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鍾佩勲訴由」,應更正為「案經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佩勲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可倫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以被告完成如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倘被告就前揭緩刑附加之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佔用停車格,所獲得相當於免付停車格租金之財產利益,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8,14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如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12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點收無誤。  ㈡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灣聯通停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如相對人遵期給付前開第一項之金額其中5萬元,聲請人同意免除相對人其餘金額之給付。 三、相對人願於今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遷出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8巷之台灣聯通三重神農停車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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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李可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倫明知不欲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4分許,以臨時停
    車名義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鍾佩勲所管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
    48巷之「台灣聯通三重神農停車場」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
    格)內,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停車格迄今。嗣鍾佩勲在本案小
    客車張貼儘速移車及繳費告知單,且聯繫李可倫均無所獲,
    李可倫迄今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可倫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佩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車輛入場紀錄、張貼告示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㈣本案小客車應繳停車費、月租資料4張。
 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至被告竊
    佔本案停車格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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