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明維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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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4號
被 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全聯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安全課長劉奇耘所
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商品資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之物 1 114年5月8日7時56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 2 114年5月11日7時49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3 114年5月14日7時58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4 114年5月15日8時28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5 114年5月18日8時8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6 114年5月21日7時43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7 114年5月23日8時10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 8 114年5月25日8時3分許 福峰特選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價值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