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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仕崇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29張、商品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32張、商品照片10張、結帳明細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價格(新臺幣) 1 花蓮綠農場養生生機紅藜藜麥粉1罐 299元 2 馬玉山山藥黑芝麻糊2包 198元 3 同榮豆鼓紅燒鰻易開罐3罐裝1組 118元 4 遠洋鮪魚三明治3組 321元 5 同榮豆鼓紅燒鰻易開罐3罐裝2組 236元 6 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3入1組 169元 7 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罐 159元 8 元氣滿點果物帶殼核桃2包 498元 9 天仁特選綠茶粉2包 318元 10 遠洋鮪魚三明治3組 321元 合計 2,63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陳仕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19時33分許,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
    發中和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陳列
    於貨架上之花蓮綠農場養生生機紅藜藜麥粉1罐、馬玉山山
    藥黑芝麻糊2包、同榮豆鼓紅燒鰻易開罐3罐裝1組(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615元,下稱本案商品甲)等商品,得手後
    將本案商品甲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步行離去;復承前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48分許,復至本案商店內,徒
    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遠洋鮪魚三明治3組、
    同榮豆鼓紅燒鰻易開罐3罐裝2組、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3
    入1組、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罐(總價值885元,下稱本案商
    品乙)等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乙藏放於購物袋內,僅結
    帳其他商品而未將本案商品乙取出結帳,即步行離去;再承
    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再至本案商店內,
    徒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元氣滿點果物帶殼核
    桃2包、天仁特選綠茶粉2包、遠洋鮪魚三明治3組(總價值1
    ,137元,下稱本案商品丙)等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丙藏
    放於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本案商品丙取出結帳
    ,即步行離去。嗣經潤泰公司員工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圖29張、商品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本案
    商店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且侵害告訴人潤泰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竊得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甲、本案商品乙、本案商品丙,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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