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仕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仕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崴翔對於繳費機因故障而吐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無拋棄之意思,僅因機器故障之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該1,000元現金乃屬離其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朱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朱仕誠明知該1,000元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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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58號
被 告 朱仕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仕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麻賽
客自助式桌遊麻將館,使用該店繳費機繳費新臺幣(下同)25
0元時,投入1,000元紙鈔,嗣因繳費機故障,除找錢750元
外,又將朱仕誠投入之1,000元紙鈔吐回,朱仕誠竟未通知
該麻將館人員,逕自取走該1,000元紙鈔,以此方式將上開1
,000元紙鈔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