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周政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與被告於113年9月2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113年10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係查獲後再犯,自屬犯意另起洵屬無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前已有2次因懸掛偽造車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00號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明知登記於其配偶黃昱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由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遭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購得偽造車 牌號碼「AFT-7876」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政宏於113年11月6日16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維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03號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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