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國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古國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古國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3行「出具」,補充為「114年6月3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古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國豐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