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秉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被告賴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邱懿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與扶養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未能警惕自己,又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隔天告訴人來詢問我的時候,我就將我竊取的錢還給告訴人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此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62號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8時30分許,與邱懿芳一同搭乘
鍾宇博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邱懿芳住處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邱懿芳精神不繼之際,徒手江
守伸入邱懿芳手提袋,竊取邱懿芳置於手提袋內之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500元,嗣邱懿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懿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懿芳、鍾宇博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