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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謝志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謝志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9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謝志偉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之6
    5W充電器1個、雕刻機1組(10件組)、漸層噴漆藍宇宙1罐
    、雙效彩漆花語白1罐、匠心方舟皮革面紙套1個等商品(共
    計價值新臺幣3,395元),並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
    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謝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高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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