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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劉寬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01號被   告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 詳時地拾獲之機車鑰匙,發動廖秉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秉鋐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廖秉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廖秉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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