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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在渠等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蘭之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
    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秀蘭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秀蘭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9日16
    時13分許,經警當面向甲○○執行。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飆罵髒
    話及大吼大叫等方式對陳秀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秀
    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相對人制
    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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