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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第9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章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2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使用。嗣「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號、EZ0000000000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而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裕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冠婷、黃振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申登資訊與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沈冠婷、黃振峯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門號卡2張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其法定刑與詐欺取財罪亦屬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門號卡2張與「小黑」,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11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GASH帳號 登記之手機號碼 案號 1 沈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德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等帳戶向沈冠婷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2萬元 (計算式:5000元×4)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2 黃振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WMeet暱稱「傷心往事」之帳戶向黃振峯佯稱:需贈送遊戲點數,以解鎖聯絡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3萬6000元 (計算式:3000元×2+1萬元×3)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1萬7000元 (計算式:1000元×2+5000元×1+1萬元×1) EZ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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