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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06、58037、6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張鴻國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3年9月26日1時9分」更正為「113年9月25日23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張鴻國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宛諭、徐兆鴻、許秉綸、陳柏勲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四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3頂、手機支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06號
                        第58037號
                        第619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宛諭所有擺放在其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為陳宛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兆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
    支(價值約1800元)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徐兆
    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6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秉綸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蒂
    芬尼牌安全帽1頂(內含電鍍鏡片及藍芽耳機A30型、價值共
    約3500元)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許秉綸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27巷與
    延吉街165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勲所有放
    置在其機車上之GPR牌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
    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陳柏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兆鴻、許秉
    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鴻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徐兆鴻、許秉綸、陳柏勲於警詢時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16日警
    方盤查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案機車軌跡表、
    對照本案機車軌跡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
    第58306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113年度偵字第580
    3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113年度偵字第61956號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警方攔查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陳柏勲提供之失竊物翻拍照片3張(114年度偵字第572號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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