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蔡耀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耀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 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 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犯罪時間,多次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耀成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149號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9號被 告 蔡耀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豪萬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豪萬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豪萬公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豪萬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7 號)。詎蔡耀成明知於民國110年1月至12月間,委託陳國順以豪萬公司名義分別向新北市淡水區「香草天空」、「清淞」、「荷雅名人館」、「藏月」、「淡水站前」、「國家藝術庭園」等社區,受託承攬前揭社區生活垃圾之清除作業,並亦有派遣車輛至前開社區收受社區垃圾,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均未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開社區之清除紀錄及委託狀況,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互勾稽申報紀錄,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申報資料、前開社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豪萬公司請款單、領款單、發票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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