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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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