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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威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邱豪之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現金,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法所得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而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等物,及持上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已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剩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1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陳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內,見邱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遺落在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其明知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為邱豪所持用,竟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時1
    5分至8時26分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統一超商內,接續於AT
    M輸入其猜中之密碼,使用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及轉帳
    共新臺幣5915元得手。嗣邱豪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
    告上揭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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