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連雅婷、沈威宏、陳志峯
- 被告王翔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景祥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王翔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2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景祥以被告王翔令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85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1 1年4月26日廢止登記,下稱歐格欣公司)負責人,我們於112年9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42 -51號廠房)強制執行時,發現大門被漆成棨新陶瓷有限公 司(下稱棨新公司),但屋內有歐格欣公司之磁磚,裡面的員工說他們是棨新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廠房(下稱42-56號廠房)發現大門留有歐格欣公司招牌 ,裡面有員工在工作,但員工說他們與歐格欣公司無關,所以無法強制執行,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語,是告訴人方面於112年9月7日發現42-56號廠房內之工作人員表示其與歐格欣公司無關聯之情形。㈡棨新公司負責人卓俐均於偵查中陳稱:42-51號廠房係會計楊雯婷向陳宗輝(音譯)接洽 、承租,租很久了,因為跟房東配合很久,都沒打合約,我們跟歐格欣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不知道為何屋內出現有外包裝記載「歐格欣」的磁磚材料,我有在歐格欣上班過,我大二時,做多久忘記了,應該有幾年,楊雯婷當時是歐格欣會計,我沒有記何時設立棨新,公司真正經營者不是王翔令,是我跟楊雯婷等語。雖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我105年3月1 日到職,3月5日發生職災,我認為卓俐均是已經知道發生職災,所以設立棨新公司,背後是王翔令才是真正經營者等語,然查,棨新公司係於98年5月18日核准設立,於104年5月 變更負責人為卓俐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台灣公司情報網列印資料可按,而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判處被告應與林碧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13萬1597元及法定利息予告訴人,該判決(下稱本 案民事判決)係於110年4月27日確定,棨新公司設立、卓俐均接手棨新公司之時點均在本案民事判決確定之前。㈢另查,富揚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係於101年7月4 日核准設立,於112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子王昱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情報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又王昱人於偵查 中陳稱:42-56號廠房是棨新的,富揚沒有承租廠房,只有 作業務接洽的辦公室,地址在永明街95號5樓。我是棨新的 股東,該址房東我不知道,是行政小姐楊雯婷在對接。42-51號廠房也是棨新的,棨新承租的都是同一個房東。棨新公 司實際經營者是由我負責業務接洽、現場施做、生產。卓俐均是負責人,負責跟對方老闆交誼。楊雯婷同時是棨新、富揚的行政小姐。就棨新、富揚、歐格欣公司間關係,棨新、富揚我都是股東,棨新負責人跟我是合夥關係,我自己是富揚負責人,歐格欣是我父親公司,我父親出事之後我將之前的人脈沿用創業。棨新、富揚跟歐格欣沒有關係。我在歐格欣勞安糾紛之前就已經有跟我的合夥人進行創業洽談、生產,我跟歐格欣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在歐格欣上班過。棨新公司承租上開兩廠房時,棨新的設備是大量收購很多二手設備,我不清楚哪些原來是歐格欣的設備。我們租廠房時裡面有一些歐格欣留下的小東西,也有可能是我合夥人有買,我認為歐格欣的事情是歐格欣,棨新只是在歐格欣退租後承租了同一塊地,延燒到我們身上很不合理等語。另曾任歐格欣公司會計人員楊雯婷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格欣的會計,離職後過來棨新工作,一樣擔任會計,我不是富揚公司的員工,加減會幫忙處理富揚公司的業務,應該不算是幫忙處理業務,只是有業務往來,富揚公司會有工作給我們做,或我們有工作給富揚公司做。棨新和富揚公司有業務往來的關係,但歐格欣和棨新、富揚公司沒有關係。王昱人是我同事,也是棨新的股東。因為有業務往來,有幫他稍微處理富揚公司的業務,但我薪水是棨新發的,我沒領過富揚公司的薪水。42-51號廠房是棨新在105年左右向陳宗揮租的,42-51號廠 房原本是歐格欣公司的廠房,因為歐格欣的老闆王翔令說他不做了,我和卓俐均、王昱人商量後覺得還可以做,就繼續租下來營業。我不知道為甚麼王翔令不做了,應該就是因為這個案子的關係,但我不清楚。承租上開廠房時,我們在105年10月有以50、10萬跟歐格欣買下來。60萬是以現金支付 歐格欣,設備放在56號廠房。51號內沒有機器,是作為辦公室使用,60萬是買下歐格欣放在56號全部的機器。之所以告訴人與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7日前往上址廠房強制執 行時,屋內有外包裝記載「歐格欣」之磁磚材料,是因為客戶會叫廠商送貨過來,因為以前這裡是歐格欣,現在換人經營,但廠商不理解我們換人經營,因為對他們來說我還是同一個行政小姐。我們已向歐格欣買機器,所以那是屬於棨新,廠房是棨新租的,與歐格欣無關等語。㈣證人即42-51、42 -56號廠房所有權人陳宗揮於114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這 個廠房是我蓋的,大概15年以上了,這個廠房蓋好後我先自己用,後來才租給別人,我大概是10年之前是租給王翔令,應該是仲介介紹他來租的,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確定。在7、8年前就換成楊小姐跟卓小姐來跟我租,但其實一開始在10年前也是楊小姐,就是楊雯婷來跟我付租金的。這段時間的租約我只有最新的這一份,之前的都作廢了。在10年前,我一開始出租這個廠房的時候,是王翔令跟我租的,那時候簽約的也是王翔令,王翔令租了後,都是楊雯婷在接洽、付租金給我,楊雯婷都是付現金給我,我會去那邊跟楊雯婷收租金,三個廠房一個月租金總共是45000,因為已經是舊廠 房了,一開始應該是比較便宜,我記得好像是40000元上下 ,後面有漲過一次,後面換成楊雯婷、卓俐均跟我簽租約,那時候租金就漲到45000,一直維持到現在,楊雯婷、卓俐 均跟我租了大概7、8年,一直到現在還有在租,當時是我去我出租的鶯歌廠房跟楊雯婷、卓俐均簽的,並不是其他人代理楊雯婷、卓俐均簽約,楊雯婷、卓俐均簽約的時候,王翔令沒有在場,我好久沒遇到他了,我不曉得楊雯婷、卓俐均、王翔令他們之間有無股權關係,他們跟我簽合約都是以私人名義跟我簽合約,沒有用公司名義跟我簽過,我收租金也是收現金,沒有他們公司帳戶匯給我的狀況。我出租廠房給他們時,裡面都是空的,我以前是做家具倉庫,但是王翔令他們做的是磁磚加工,設備跟我們都不同,他們有大型設備。我不知道裡面的設備在王翔令、楊雯婷、卓俐均承租後,他們廠房裏面的設備是屬於他們三個人或哪一間公司所有的等語,依據證人前開所言,起先係由被告向證人租用本案廠房,於7、8年前改由楊雯婷、卓俐均承租,則前開卓俐均、楊雯婷、王昱人所述本案廠房後由棨新公司接手承租、向歐格欣公司購入設備營運等情,並非全無可能,而此時點亦早於本案民事判決110年4月27日確定前,是據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在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損告訴人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者,依卷附證人卓俐均、陳宗揮、楊雯婷之證述、棨新公司資料、歐格欣公司開立予棨新公司之50萬元、10萬元統一發票等事證,可認被告本案處分廠房及設備之行為係在105年10月間,顯在上開民事判決110年4月27日確定之前,故 本件不符合毀損債權罪之要件。至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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