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秀華(住址詳卷)
- 即告訴人
- 曾進昌(住址詳卷)
- 代理人
- 林唐緯律師
- 被告
- 李福源(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源為新北市土城區日和里里長,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4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旁之路燈遷移工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8分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下同)林秀華發生口角,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進昌係聲請人林秀華之配偶,亦為本案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先於同年月27日14時8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林秀華恫稱:要檢舉叫人拆聲請人家房子等語,使聲請人林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4號1樓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林秀華表明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公寓樓梯間,亦表明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公寓5樓,仍無故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及5樓;再於同年月27日後至同年3月11日間某時,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本案公寓4、5樓設置鐵門係違建;復於同年4月8日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燈拆遷及違章建築拆除疑慮」會勘時,再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及5樓,以此等方式向眾多公務人員誹謗聲請人林秀華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審究上開簡訊內容,其並未具體指明將對聲請人林秀華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產生何等惡害;而是否向市政府檢舉違建,本均屬人民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惟是否構成違建及是否應即拆除等情,仍須由權責機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審酌判斷,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責機關之可能性,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是其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恐嚇罪責相繩。
2.本案公寓5樓係蓋在屋頂平台之既存違建,本案公寓2樓以上住戶之水塔及水錶均設置於屋頂平台,本案公寓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即5樓)之鐵門係本案公寓住戶共用,不能上鎖,聲請人曾進昌將設置於本案公寓屋頂平台之既存違建出借與友人居住,有收取水電費之情,而被告當日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係本案公寓2樓住戶為被告開門,被告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僅開啟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查看屋頂平台使用情形,不到1分鐘隨即離開屋頂平台,顯見被告係經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進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而其進入公共空間之屋頂平台之時間亦屬短暫,其目的非謂無正當理由,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所為係屬「無故」,亦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居之故意,其行為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3.被告向權責機關檢舉違建僅具促請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及行政裁處之效果,核與刑事責任無涉,並無陷聲請人等於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另新北市○○區○○於○○0○0○○○○○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燈拆遷及違章建築拆除疑慮」會勘,已邀集聲請人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土城區日和里辦公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相關人士及單位共同會勘,則被告進入本案公寓5樓顯係配合會勘,應非「無故」,難認有侵入住居之故意,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至本案公寓5樓確係違建且非由聲請人等自行居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本案公寓5樓是否為違建等事宜所為相關陳述顯係針對具體存在之客觀真實事件而為之陳述及評論,實難認其主觀係本於真實之惡意而以偽造不實內容予以散布傳播,自難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本案若事證已明,原署檢察官未繼續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傳喚到場處理男警員作證或其他各項證據,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1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恫嚇稱「要把我教的跟狗一樣乖」、「要讓告訴人哭著跪下來求他」,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均未提及此部分事實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李秀華於警詢時提告之內容,均僅提及恐嚇部分係提告被告威脅要拆房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要難採納。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係開門確認本案情況,而非同意被告進入樓梯間等語,並聲請傳喚當日到場之員警作證,然該員警究非該區分所有權人,聲請意旨復未進一步釋明是如何可佐證開門之人之內心主觀想法為何,自難認有何傳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