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鄒文欽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蘭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與昌慶公司、蒲陽公司合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王玉蘭涉犯侵占、背 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35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3人後,聲 請人3人乃委任廖苡智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再議駁回處分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係在處理薛宗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上關於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定而以購買中華日報社向陽信銀行貸款,不涉及聲請人3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認定,亦不會對於聲請人3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認定,再議駁回處分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3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之依據,並採信證人劉秀琴於本案中之證述,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用以認定薛宗賢始為聲請人3人公司實 質負責人之證據,係曾於聲請人3人公司任職出納人員之劉 秀琴、曾於聲請人3人公司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曾於聲 請人3人公司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而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再議駁回處分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用意,僅係補充說明何以不採信證人劉秀琴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以回應聲請人3人之再議意旨。況就上開劉秀琴於另案中證述有所歧異之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亦已於案件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就此部分重新傳喚證人劉秀琴進行釐清,並核與其他上開證人之證述比對確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意旨據此採信證人劉秀琴於本案中之證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3人自不得一再以證人劉秀琴曾於另案為不同之證述為由 ,而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意旨之認事用法為任意指摘。 ㈡聲請意旨又稱: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係全部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理由,未經實質查證,該案經聲請人3人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再 議駁回處分意旨認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確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案件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亦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以與原不起訴處分相同之理由,駁回聲請人3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乙情,反可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之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實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至上開民事案件是否業已確定乙情,雖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誤載認該案已確定,則與本案之認事用法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僅有就14筆款項(共計6375億元)中的1 1筆款項提出說明,表示均係其借貸與昌慶公司、蒲陽公司 及勝隆公司這3間公司(下合稱本案3間公司)的款項,然自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均不見其有就上開11筆款項於備註欄註記「借/還款」、「沖銷」等字樣,與被告過往 之作帳習慣不符,又匯款、還款日期間隔最長已近半年,數額也非全然一致,其亦未曾說明借款起訖、是否需要利息、利息多少等借款基本要素,尚不足證明是消費借貸關係,且尚有3筆款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等語。然查,被告已就 大部分款項均提出明確解釋,表明均係本案3間公司向其借 款後之還款,並有卷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佐(詳後述),其因年代久遠、資料有所佚失,致無從就剩餘3筆款項提 出具體說明,尚屬合理,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係刻意隱瞞該3 筆款項之確切匯款原因,及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且觀諸卷內事證即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就上開11筆款項,其中10筆款項確實均係被告先自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帳戶,將相同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嗣再由本案3間公司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還同額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帳戶;唯一一筆數額並不相符之款項,亦係被告先行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匯款8,50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3間公司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還3,500,000 元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可見被告此部分先行匯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遠高於其嗣後自本案3間公司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取得之款項,堪認被告並未從 中獲取任何利益,或有何藉機侵占之舉。再細觀各筆款項之匯款、還款日期,僅有其中2筆間隔將近6月,其餘各筆間隔則均不到1個月,尚均與一般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常情相符 。又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是否要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繫諸於該契約當事人考量之結果,利息、還款期限之約定,本非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衡情,倘被告基於斯時其與薛宗賢間之私人情誼關係,而選擇不與薛宗賢約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息,亦尚與常情無違。復觀諸卷附之被告個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非每一筆匯入、匯出被告帳戶之金流款項均有備註用途,當不得以未見被告就上開11筆款項於備註欄明確註記「借/還款」等字樣為由,逕認被告所言均不足 採信。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3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均僅為其等個 人意見及推測之詞。 ㈣聲請意旨另稱:杜修蘭才是聲請人3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 因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始委由薛宗賢負責聲請人3人公司 之經營運作事宜,陳淨芬、張家銘等證人方因而誤生薛宗賢為聲請人3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錯誤印象等語。惟查,薛宗 賢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實有擔任聲請人3人公司之管理階層 ,負責辦理聲請人3人公司之土地開發、建設等工務業務等 情,為聲請人3人所不爭執,且核與上開證人劉秀琴、陳淨 芬、張家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既然斯時實質上確係由薛宗賢負責聲請人3人公司絕大部分之實際運作, 更已達到足使陳淨芬、張家銘等聲請人3人公司之其他員工 均認定薛宗賢即為聲請人3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程度,則不 論薛宗賢斯時之地位究否為聲請人3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無礙於薛宗賢當下具有指揮被告等聲請人3人公司其他職 員之權限之認定,是在此等脈絡下,被告稱其均係依薛宗賢之指示而動支聲請人3人公司之款項,亦核與常情相符,故 縱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可採,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 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不法犯行及犯意。㈤聲請意旨尚稱:原偵查檢察官對聲請人3人提出調查被告侵占 等犯行之方向均置之不理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原偵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拘提證人蕭義韋到庭、逐筆清查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等,核均屬合法行使檢察 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㈥至於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聲請人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告被告 涉犯侵占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為:⒈被告涉嫌侵占67筆金額合計1億764萬9593元款項部分;⒉被告涉嫌侵占14筆金額合計6375萬元款項部分,不只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提及之事實部分等語。然未曾經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㈦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3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侵占、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罪名與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犯罪嫌疑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3人所 指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 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就聲請人3人所指 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3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1 張家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家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朝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薛宗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玉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玉蘭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玉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玉蘭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玉蘭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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