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范振豊
具 保 人 屠啓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屠啓文因受刑人即被告范振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振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2萬元,由具保人屠啓文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然本件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所寄送之傳票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該2份送達證書下方所載「應到日期」為「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聲請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通知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具保人等節,有新北檢113年12月23日通知函1份及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上開送達證書及通知函所載之應到日期均早於前述送達日期,顯為誤載,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從據以知悉正確應遵期到案執行之日期。不能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