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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子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朝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再子字第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29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原就該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後續撤銷,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案件否准受刑人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先前係因發生車禍而住院,並非無故不履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4、6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29號指揮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72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並以113年1月10日112年執字第1392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受刑人自113年3月14日履行日起迄至114年1月7日僅執行138小時,其中113年3至9月、11月均因未達新北地檢署最低標準履行時數,而各接獲書面告誡1次(共計8次),113年10月亦有因履行狀況不佳,社會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而接獲電話告誡1次。受刑人每月無法達標準時數,均未主動說明原因,且其雖有於113年11月5日於電話中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社會勞動履行狀況不佳,係因身體狀況(車禍)等語,然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等相關事證,因而經觀護佐理員於114年1月7日建議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4年1月10日批示准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內記載「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履行滿1小時,以1小時計入時數,未滿1小時者,不計入履行時數),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每月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期間新北地檢署亦一再以發函或致電之方式提醒受刑人應立即改善,督促受刑人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告誡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然而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猶主張其係因發生車禍而住院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亦自陳:本件沒有做完,因為我自己有很多私事,而且我跟我女朋友去年(按:113年)11月份出車禍,他的部分比較嚴重,我都在照顧等語,有114年4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由此亦可知,縱認受刑人上開所言屬實,受刑人於113年3至10月間亦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然卻未曾最低標準履行時數,故仍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處分有何可議之處。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履行狀況不佳,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並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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