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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菁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
蔡仁瑋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蔡仁瑋因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5,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受刑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30分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地寄送通知,並未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則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並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將通知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一處寄送即可。基此,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受刑人並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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