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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正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相同,受刑人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13日,兩個月內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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