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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柯以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中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為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51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為罰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罰金4,000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4,000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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