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允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2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18萬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政府採購法 罰金3萬元(6次) ①107年5月31日 ②108年8月16日 ③108年5月15日 ④109年7月17日 ⑤109年7月23日 ⑥109年9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111年11月23日 2 政府採購法 罰金3萬元(3次) ①109年7月10日 ②110年5月6日 ③110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14年4月2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