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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志中劉芳菁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郭明琪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聲請人
游秉富
聲請人
游東翰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盧于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琪、游秉富、游東翰前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為證據,被告郭明琪亦已坦承全部犯行,留存附表所示之物對該案審理並無影響,且游秉富、游東翰亦非該案被告,附表所示之物更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等應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周玄昆、郭明琪、吳旭東、林上紘、張其元、熊原裔、黃文彬、楊振岳、吳任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0號搜索票,於寶力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郭明琪住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31、60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審理中。

㈡經查附表所示物品並無事證顯示屬違禁品,且未經上開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或引用於證據清單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屬本案相關之證據,而起訴書亦未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游秉富、游東翰就上開刑事案件有何參與情事,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是附表所示之物顯非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則依前開規定,即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人/所有人  出處 1 游秉富ASUS筆電(含充電線1條) 1台 許智凱/游秉富 111年度偵字第60126號卷一第173頁編號G-2 2 游秉富灰色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郭明琪/游秉富 同上卷第181頁編號J-32 3 游東翰藍色iPhone13手機 1支 郭明琪/游東翰 同上卷頁編號J-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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