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玉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玉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玉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予受刑人柯玉菁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52,000元以下,暨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有所不同,並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