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名欄均應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因與編號1、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請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