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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柏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丁柏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名譽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23時9分許 113年6月21日22時53分至56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4/06/26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06 114/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58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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